《涉卖淫刑案解释》公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特别是在一年之内)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如果后实施的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未达到一般入罪标准的,能否比照适用《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规定而认定构成犯罪呢?
有的观点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要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那么,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更应当被评价为刑事犯罪行为。对此,我们认为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不适用《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要理由是: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刑法》所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标准已经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并包涵了司法实践中方方面面的情况,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该规定执行,而不宜再突破《涉卖淫刑案解释》规定的罪标准。
2“举轻以明重”规则的适用应有一定限制性。“举轻以明重”,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刑法》将较轻的甲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甲行为更严重的乙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如果《刑法》对较轻的甲行为规定了重处罚,那么比甲行为更严重的乙行为,也应当受到重处罚。显然,举轻以明重,是从轻的、小的方面向重的、大的方面推论,是就入罪、处罚重而言的,或者说,是就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而言。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规则进行解释时,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严重为由定罪处刑,否则就涉嫌类推。对于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判处刑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前一行为已经被刑法所评价,如果将前一次的犯罪行为作为后一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则有重复评价之嫌,对后一次行为应严格适用《涉卖淫刑案解释》的入罪标准判断是否构罪。
3.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的罪名当中,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重点打击的主要是组织、强迫卖淫类犯罪这是由于此类犯罪通常具有一定规模性,容易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衍生其他犯罪,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除了具有“情节严重”情形之外的,在刑法本节犯罪中属于罪小刑轻类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再降低入罪标准或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1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