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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是否犯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的处罚原则

作者: 日期:2021-08-30 17:03:46

被告人解景芳的丈夫满某某于2017年注册成立临沂轩雅繁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鹦鹉驯养、繁殖、展览、出租、出售。当年底,该公司向山东省林业厅申请并获取非洲灰鹦鹉、蓝黄金刚鹦鹉、金头鹦鹉、太阳锥尾鹦鹉和蓝和尚鹦鹉等14种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后经山东省林业厅批准,从泰安爱尔鸟类物种保育有限公司购买了118只鹦鹉用于人工繁育。

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解景芳在未取得合法转让许可证的情况下,将6只人工繁育的非洲灰鹦鹉、蓝黄金刚鹦鹉、金头鹦鹉、太阳锥尾鹦鹉和蓝和尚鹦鹉,以人民币22950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春园花鸟市场“百鸟争鸣”宠物店主尹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解景芳非法出售的6只鹦鹉均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Ⅰ、Ⅱ的物种,属于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中,列入《公约》附录Ⅰ中的鹦鹉2只,列入《公约》附录Ⅱ中的鹦鹉4只。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解景芳非法出售蓝黄金刚鹦鹉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6只,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解景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解景芳具有人工繁育涉案鹦鹉的资质,涉案鹦鹉系其合法购买后又人工繁育的动物,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因素,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裁定核准临沭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解景芳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处罚原则:

在办理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时,除了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和野外种群状况、人工繁育情况、用途等因素外,行为人作案的方式、手段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亦应作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具有以下情形的,在决定从宽量刑时应依法从严掌握:一是武装掩护或者使用军用、警用车辆等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野生动物资源解释》中将以武装掩护方法或者使用军用、警用车辆等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犯罪规定为升档量刑,从实践来看,使用前述作案方式和手段犯罪的,涉案动物数量往往较大,且易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妨害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如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妨害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故《野生动物资源解释》中亦将该情形规定为升档量刑的情节。三是造成野生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采用密闭工具装运非法交易的野生动物,造成动物死亡等严重后果,或者在归案后拒不交代动物去向,在此情况下,对其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四是引起重大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疫情风险。一些野生动物携带致命病毒、细菌,如不严加管制,可能会引起重大疫情或者引起重大疫情风险,因此,对于这类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在量刑时应从严掌握。五是非法放生或者因动物逃逸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安全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主动捕回放生或者逃逸的野生动物,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安全的,量刑时可酌情从宽。

本案中,涉案的6种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鹦鹉,野外种群数目相对较大,虽然未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均属于人工繁育技术较为成熟且养殖规模巨大的物种,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宠物鸟类;被告人解景芳拥有人工繁育涉案鹦鹉的许可证,出售的鹦鹉均系从合法的繁养机构购买后又再次人工繁育的子二代或子三代,亲本来源清晰;涉案的鹦鹉流向宠物市场,并非以非法放生或者食用等为目的;同时,行为人没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未引起严重后果或引发相关风险。基于以上考虑,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乏以观赏或者饲养宠物为目的购买少量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通常以人工繁育技术较为成熟且养殖规模巨大的物种为对象,如较为常见的宠物龟、宠物鹦鹉等,对此我们认为,相比于非法出售等行为,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更小,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更加慎重,原则上不宜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量刑时亦应大幅度从宽。(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1383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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