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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如何辩护——“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作者: 日期:2021-09-02 16:52:39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文义相对明确,解释的重点在于如何确定“捏造”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根据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意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条文中的“捏造”,均是指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考虑,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二,从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根据立法资料,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作为一个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罪而言,刑法评价的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罚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审议过程亦反映出虚假诉讼罪仅包含“无中生有型”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是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同时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两个方面。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并无捏造事实的余地,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的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与“无中生有型”行为中罪与非罪存在质的区别不同,在“部分篡改型”行为中,不同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标的额大小之间量的差别,如何确定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存在很大的困难。类似本案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将债权债务数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那么,将债权债务数额虚增至200万元或者15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虚增债权债务数额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理论和实践中均难以作出明确判断,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

综上,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原告,相互恶意串通,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共同实施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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