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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辩护
深圳律师分享经济犯罪认定的思路与方法
作者: 日期:2021-07-22 11:25:50
经济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经济犯罪指的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本文主要在狭义上使用。经济犯罪的罪名多,涉及面广,专业性较强,而且,往往与民事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这都增加了其认定难度。另外,在改革与变动的经济体制中,如何准确甄别哪些行为是经济犯罪,如何理解其社会危害性,确保刑法处罚范围的适当,有时面临难题。本文主要立足于经济犯罪的法益与犯罪行为的构造,对经济犯罪的认定展开方法论上的思考,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犯罪认定的法律依据。科学理解我国经济刑法规范的特点,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经济犯罪的解释立场与方法。
第一,从法律渊源看,不少经济刑法条款直接源于经济行政法规。
比如《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伪劣产品概念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完全一样。此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串通投标罪等,这些犯罪的核心罪状大都直接移植相关经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可否认,《刑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经济行政法规具有共同的法规范保护目的,不同部门法中同一法律概念的含义应尽可能保持一致,但毕竟刑法与民事、经济、行政法的性质不同,具体法规范保护目的有时存在差异。如果司法者不注意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保护法益和目的的具体差异,将刑法中的概念与其他部门法概念作完全相同的解释,有时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偏差。
第二,从发生的领域看,经济犯罪行为有的发生在民事经济交往活动中,
比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有的发生于经济行政管理过程中
,比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走私罪。前者需要处理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后者涉及的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
第三,从所处的时期看,有的罪名带有经济体制转型色彩。
现行刑法颁布于1997年,其后经济刑法虽然有修改完善,比如刑法关于“两虚一逃罪”(《刑法》第158条和159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修改,新增骗取贷款罪等,但整体上立法机关没有对经济刑法作出大幅度的修改。刑法是时代精神的规范写照,该时期我国一直处于经济体制的快速改革与转型期,无论是罪名设置,还是处罚范围,都难免有经济体制转型的特色,这就需要司法者注意时代变迁对刑法规范作出符合时代发展的解释。
第四,在犯罪性质上,有的犯罪带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法色彩。
刑法传统上属于法益侵害法,即刑法处罚的行为原则上限于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具有侵害危险的行为,但现代社会,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行政犯增多,刑法的社会管理法色彩逐渐浓厚。刑法分则第三章的名称即直观地反映出刑法重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这不可避免地带来本章中刑法社会管理功能的显现。实践中如何确保经济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便成为重要问题。
第五,在处罚范围方面,有的犯罪存在入罪门槛偏低、处罚范围大的问题。
本章不少犯罪采取的是行为犯立法技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行为犯的入罪门槛低,刑法的处罚范围大。有的犯罪虽然没有采取典型的行为犯立法技术,而是规定行为“数额较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司法解释或文件往往将“其他严重情节”扩张至处罚行为犯,实践中这些犯罪事实上成为行为犯。行为犯构成要件立法技术的采用,在国家减轻对犯罪的证明责任,带来对犯罪有力打击的同时,继之而来的是处罚范围的扩大。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却没有发生具体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形,是否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有时会成为问题。
(一)争议与归结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既是事实与规范的统一,也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对于犯罪的认定,既要重视对刑法条文字面意义的理解,又要重视刑法条文的保护法益,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把握,只是实践中两者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第一,如果只关注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不重视对犯罪侵害法益的实质把握,可能将民事经济纠纷不适当地认定为经济犯罪。
比如:甲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家具成品交付药业公司。药业公司迟迟不向甲公司付款,双方发生争执,药业公司以甲公司交付的产品系伪劣产品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经鉴定甲公司提供的办公用品不合格:文件柜钢板厚度合同约定本为0.8mm,但甲公司实际提供的文件柜钢板厚度为0.7mm。另外,办公家具还存在甲醛超标、抽屉滑道强度试验实测值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公安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
又如:甲为A公司技术员工,负责A公司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技术资料的出具,A公司生产部门按照该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生产混凝土。A公司与B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实际配合比,但甲对销售给B公司的混凝土出具了两份不同配合比通知单,用于单位实际生产混凝土的配合比通知单中的单位水泥用量少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甲违反合同约定制售的混凝土是伪劣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混凝土中水泥使用比例和数量违背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属于民事纠纷,改判甲无罪。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如果只是直观地、字面理解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的含义,那么,上述案例中的办公用品和混凝土都属于不合格产品,但问题在于,上述案例中所谓的产品不合格系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单纯的违约行为,将其认定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忽视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不适当地将民事纠纷拔高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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